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立「杏一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
詎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杏商營字第22015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系爭函文造成伊受有名譽權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函文寄發至原告處,系爭函文係為告知原告相關違規及終止事宜而發出之通知,並無任何造假、偽造情事,且原告因兩造間同一紛爭,竟同時在本院提起6件訴訟,但均未提出合理證據,
乃無謂耗損司法資源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兩造於111年4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位於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商場之櫃位,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系爭函文要求原告撤櫃
等情,有系爭契約書、系爭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6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行為人之言論,至少須傳遞予本人以外之多數人,方足使其於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其名譽權。如行為人僅係寄發私人書信或訊息予本人,則僅有本人或本人允許之人得以閱覽通訊內容,實
難認本人之名譽權將因而受到侵害。
㈡經查,系爭函文係由被告直接寄送至原告處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僅有原告或經原告允許之人得以閱覽系爭函文,
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函文內容為何,均無礙於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難認原告之名譽權因此受有損害。至原告固主張被告隨後又將系爭函文拿至承租櫃位予其員工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