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75號
原 告 王子捷
被 告 邱啓彬
邱旺泉
邱旺枝
邱文錫
邱水龍
邱文士
邱連德
邱連宏
邱倉義
邱創屘
邱瑞發
邱瑞達
徐春成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余竑緯律師
被 告 邱文瑞
邱垂法
邱垂元
邱顯祿
邱文旗
邱游秀娥
邱玉碧 住○○市○○區○○○街000號 邱玉琴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邱漢彬
邱玉滿
邱玉呅
邱文瑞
邱進福
林淑娟
邱文洲
邱文科
邱陳金英
邱顯育
邱美綸
邱美娥
邱顯道
邱祥維
徐宏煒
郭伯寧
郭叡
郭菁
黃色陽
邱秋月
邱秋芳
邱秋淑
邱瑜涵
邱澤昕
邱美華
邱美英
邱顯彥
邱美麗
邱麗卿
温秀雲
邱正波
邱淑媚
邱連春
林妙君
邱柏勲(即邱添財之繼承人)
邱柏鈞(即邱添財之繼承人)
邱柏瀚(即邱海永之承受訴訟人)
邱宜庭(即邱海永之承受訴訟人)
黄美淑(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
邱淙滎(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
邱淙俊(即邱倉喜之承受訴訟人)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4月20日下午2時55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
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5年3月6日
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並請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一週內,就訴外人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楊家銘未經列為本件
被告部分,具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