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薏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3,8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萱品有限公司(下稱萱品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王薏萱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
兩造共簽訂2紙借據,約定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95萬元,借款
期間均自110年5月31日至115年5月31日止,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於31日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若遲延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尚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伊並已於110年5月31日撥款共100萬元予萱品公司。
詎萱品公司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31日、113年4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積欠本金共443,8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王薏萱為萱品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經核均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 | | |
| | | | 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