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日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金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071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原告所經營之美生餐室桃園店後方進入廚房後,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5,071元,
嗣於112年7月26日於武陵派出所賠償60,000元,致原告仍受有145,071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205,071元,經本院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及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145,071元,
洵為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5,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