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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恆旺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賴永明  


訴訟代理人  巫哲瑋  
被      告  和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0號「國家君臨透天住宅新建工程」、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龍鳳段研究發展設施新建工程」,並將上揭2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國家君臨泥作工程、龍鳳段泥作工程,合稱系爭泥作工程)轉包予伊施作。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程亦已全部完工取得使用執照,然被告遲未依約給付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47,788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家君臨泥作工程合約書、龍鳳段泥作工程承攬標單、系爭泥作工程請款付款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33頁背面),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國家君臨泥作工程保留款120,000元、龍鳳段泥作工程尾款147,788元,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