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筱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
詎吳權恩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
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
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
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乃被告對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
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
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