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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吳浚希(即吳權恩即吳金榮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張筱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3,835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利率19.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權恩即吳金榮前於民國91年1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16%,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如未依約按期清償者,視為全部到期。吳權恩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3,835元及利息未償,該債權業經渣打銀行讓與伊,又吳權恩復於104年11月7日死亡,被告為吳權恩之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承受吳權恩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且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