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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06號
原      告  華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華偉

被      告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被      告  陳澄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4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4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上開費用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