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簽定之2份借款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而提起本件
清償債務事件,觀之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7條中段均已約明:「倘因本契約書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9頁),準此,
兩造就本訴訟事件已有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依
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