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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劉珍榮  
訴訟代理人  林英茹  
被      告  李貴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9頁、第32頁至第34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