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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23號
原      告  永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翁文雄  
被      告  魏志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36,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日駕駛訴外人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所有之車輛ABP-9732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車輛TDF-9720號營業用小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維修費用207,140元(零件124,940元、工資82,200元)、15日營業損失29,595元之損失。扣除原告前與吳添宗調解成立70,000元部分,故被告應賠償原告54,28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路段追撞系爭車輛,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致本件事故發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對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07,140元(零件124,940元、工資82,200元),有德雄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3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494元為限(計算式:124,940元×0.1=12,494元),加計工資8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94,694元。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致其有15日不能利用系爭車輛營業,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973元,因此受有29,595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維修期間證明書、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29,595元(計算式:1,973元×15日=29,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吳添宗即添昆企業社,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係為吳添宗執行業務而駕駛車輛,吳添宗自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吳添宗已與原告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4,289元【(94,694元+29,595元)-70,000元=54,28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