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 ,及以全部遺產為
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暨按被告人數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
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應對被
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第119 條第1 項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經查,原告應到院
閱卷,具狀追加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