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幸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257,854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本件為2.295%。倘被告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214,394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另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持卡消費,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21日繳納2,53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㈣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情,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