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謝明華
被 告 唐沂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
款,借
款9萬元,借
款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並積欠本金77,97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