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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1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唐沂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5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本金及利息起算日、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將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26頁反面),核分屬擴張及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借款9萬元,借期間自92年12月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7%固定計息。料被告未依約還,並積欠本金77,97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4年10月30日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8至1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