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少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135611)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山葉牌新勁戰2023年-UBS版、引擎號碼E32YE-135611,下稱
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上開請求之利息減縮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12年9月26日在進旺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伊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97,576元,被告應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112年10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給付伊2,710元(最後一期應給付2,726元),共分36期繳款;如未依約還款則全部款項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本件僅請求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如被告未一次清償,伊得逕行取回系爭機車。
詎被告於領車後即未依約繳款,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機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