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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嘉駿  
被      告  莊智凱  

            張文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文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莊智凱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被告張文瑒負擔,並應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另有對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起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