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吳嘉駿
被 告 莊智凱
張文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莊智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文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莊智凱負擔新臺幣285元,餘由被告張文瑒負擔,並應各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
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另有對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起訴請求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上開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而被告NGUYEN VAN LUAN(阮文倫)尚未為
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係
撤回訴之一部,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又原告撤回上開部分後,本件聲明請求之金額即變更為70,000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