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霽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4,98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
系爭門號),
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遠傳電信公司已終止租用關係,被告積欠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貼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4,984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3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4,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雙掛號債權讓與之通知書、被告
戶籍謄本、系爭門號之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
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費及補償款,
即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