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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即舜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6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4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