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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送達予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