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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石佩宜律師即邱顯祐之遺產管理人即緯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顯祐於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後依原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邱顯祐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3萬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邱顯祐已經死亡,被告經法院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