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石佩宜
律師即邱顯祐之
遺產管理人即緯泰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7,65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邱顯祐於前於109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
嗣後依原告定儲機動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
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邱顯祐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13萬7,6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
惟邱顯祐已經死亡,被告經法院
裁定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邱顯祐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故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