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胡崇賢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給付票款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嗣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5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