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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4號
原      告  胡崇賢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964元,本院以113年度桃補字第56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