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1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被 告 賴依蓮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
前揭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
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訴請
本件清償債務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扣除其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2,370元;嗣本院以112年度桃補字第77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送達原告,惟原告
迄未補繳
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至23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