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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楊慶亮(兼吳姗諺之承受訴訟人)

            楊奇昌(兼吳姗諺之承受訴訟人)

            楊柏偉(兼吳姗諺之承受訴訟人)

            楊妤蓁(兼吳姗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呂秀華
訴訟代理人  王敦楷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85萬3,03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姗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3,039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吳姗諺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4年8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楊慶亮、楊奇昌、楊柏偉、楊妤蓁,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8頁),而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姗諺新臺幣(下同)1577萬5,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慶亮218萬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奇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柏偉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妤蓁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新台幣275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姗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楊慶亮2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奇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柏偉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妤蓁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因吳姗諺於訴訟中死亡後所更正之法律上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桃鶯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途經昆明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吳姗諺自同向右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亦欲在上開路口左轉彎,上開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姗諺受有顱內出血、頭部鈍傷、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吳姗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即看護費用300萬7,700元、薪資損失140萬4,029元、醫療費用70萬317元、交通費用16萬6,200元、醫材費用3萬4,343元、居家改建費用218萬8,898元,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60%之肇事責任,再扣除吳姗諺已受領之強制險174萬1,964元,被告仍應給付275萬8,928元予吳姗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伊等分別為吳姗諺之配偶及子女,被告不法侵害伊等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伊等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75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吳姗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楊慶亮225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奇昌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柏偉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妤蓁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事故均為肇事原因,伊之肇事責任比例不應以60%計算。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除69萬1,622元以外,其餘部分應無理由;交通費用部分,除1萬4,380元外,並無理由;醫材費用部分,除3萬4,168元外,無理由;居家改建費用部分,除12萬5,950元可認與系爭事故相關外,其餘均非屬無障礙設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29頁反面):
 ㈠被告於111年4月22日下午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由桃鶯路往建新街方向直行,途經昆明路與延平路口,欲左轉延平路往大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適有同向右側吳姗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亦欲在上開路口左轉彎,其亦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因其緊貼被告所駕上開小客車左轉彎,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姗諺受有系爭傷害。
 ㈡吳姗諺於114年8月3日死亡。
 ㈢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為: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吳姗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㈣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被告於5萬4,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㈤原告所請求之居家改裝費用,被告於12萬5,95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㈥吳姗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174萬1,964元。
 ㈦吳姗諺受有薪資損害140萬4,029元。
 ㈧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被告於69萬1,622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㈨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被告於1萬4,38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㈩原告所請求之醫材費用,被告於3萬4,168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致生系爭事故,致吳姗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吳姗諺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266萬8,4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姗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往後日常生活均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是認吳姗諺自111年4月2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其於114年8月3日死亡為止,共1,199日間均有受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而吳姗諺於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間聘用永平看護中心之專業看護,共支出25萬5,000元(每日2,500元,共102日),有永平看護中心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可認吳姗諺於上開期間確實受有25萬5,000元之損害。至原告雖主張吳姗諺於111年11月後仍持續由永平看護中心之專業看護負責照護,於113年2月始返家接受照護,然經本院函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相關單據,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卷內仍未見有吳姗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間由永平看護中心負責看護之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吳姗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2月間,確係由永平看護中心負責看護。惟吳姗諺既於上開1,199日間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則本件應認吳姗諺除於111年8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27日間,係由永平看護中心照護外,其餘期間至少有接受親屬看護之必要,而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吳姗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本院審酌目前全日照護之收費行情約為1日2,000元至2,400元,爰以每日平均2,200元計算之,故於上開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1萬3,4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199日-102日)×2,200元=241萬3,4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266萬8,400元(計算式:25萬5,000元+241萬3,400元=266萬8,400元)。
 ⒉薪資損失140萬4,029元
  被告就吳姗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69萬1,622元
  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部分如本院卷三第7至16頁所示,先予敘明。原告雖主張吳姗諺於111年6月20日至21日、同年7月4日、同年10月11日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並因此支出1,540元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然綜觀全卷,查無吳姗諺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難認吳姗諺於上開期間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就診,與系爭事故間具有關聯性。至原告主張吳姗諺於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27日間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之部分,其中有11次吳姗諺係至耳鼻喉科就診、1次係至身心科就診、5次係至家醫科就診、87次係至中醫科就診、1次係至牙科就診、1次係至婦產科就診、1次係至急診內科就診,甚至有1張單據為楊慶亮至眼科就診之單據,此部分金額共為7,155元,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58至59、63、65、69、74至79、82至86、89至91、93至94、96、99至101、104、106至107、110、114、116至119、121、123至127、129至131、134至137、139至140、143至146頁之反面;第55、67至69、73至78、80、82至85、87至89、91至99、101至103、105、108、110至114、116至117、119至122、126、128至130、133至135、137、139、142至143、146頁),依照卷內事證,難認此部分費用與吳姗諺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聯,原告自不得請求之。從而,原告就醫療費用僅得請求69萬1,622元(計算式:70萬317元-1,540元-7,155元=69萬1,622元)。
 ⒋交通費用1萬9,540元
  就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部分如本院卷三第16頁至第21頁反面所示,先予敘明。查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同年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2日、10月14日、11月9日、12月6日、12月21日、12月23日因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而支出計程車費用1萬8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費用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9頁反面、卷二第46至48頁上半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損害,被告爭執每張單據逾760元之部分,並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吳姗諺於112年1月6日至114年4月21日間有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就診之需求,而支出計程車費用,有交通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下半部至74頁),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單據與醫療費用單據相互稽核後,除112年4月25日吳姗諺確有至家醫科就診,112年5月30日亦有至復健科、婦產科就診外,均查無吳姗諺有於交通費用單據上所載之日期,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回診。又吳姗諺於112年4月25日至家醫科就診,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間無關聯性,故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交通費用單據中,僅得請求112年5月30日所支出之1,2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上半部),其餘仍不得請求。又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單據有重複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58、171、173、183、196、203頁之反面、第172頁),原告自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1萬9,540元(計算式:1萬800元+1,200元+60元+60元+60元+80元+80元+60元+120元+60元+120元+100元+60元+60元+120元+80元+6,420元=1萬9,540元)。
 ⒌醫材費用3萬4,168元
  就原告所提出之醫材費用單據,被告爭執及不爭執之部分如本院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所示,先予敘明。而被告所爭執之單據共175元(計算式:104元+71元=175元),均無品項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59、182頁反面),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得請求之醫材費用為3萬4,168元。
 ⒍居家改建費用37萬2,246元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浩珵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12反面、卷二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本院認除被告不予爭執之無障礙設施9萬5,950元、客廳及主臥木地板拆除3萬元外,因吳姗諺主要活動之主臥室浴室門口確須加大,以便輪椅進出,而有翻新全間主臥室浴室之必要,此部分費用依照估價單所載,應為廁所地磚磁磚拆除3萬6,000元、廁所天花板拆除3,600元(估價單將廚房天花板、廁所天花板費用併計為7,200元,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為3,600元)、衛浴設備拆除3,500元、廢棄物清運1萬5,000元(此部分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之)、給排水配管及衛浴設備工程13萬1,196元、浴室防水施作5萬7,000元、浴室天花板2萬元,與被告不爭執之上開項目併計後,共37萬2,246元。至其餘翻修工程,包含電力工程、廚房翻修、油漆、廚具、空調、超耐磨地板、窗簾、傢俱等項目,核與系爭事故間並無關聯性存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19萬5元(計算式:266萬8,400元+140萬4,029元+69萬1,622元+1萬9,540元+3萬4,168元+37萬2,246元=519萬5元)。
 ㈡吳姗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搶先行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吳姗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吳姗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依上開比例減低為259萬5,003元(計算式:519萬5元×50%=259萬5,0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再者,吳姗諺既已領取強制險保險理賠金174萬1,964元,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自應扣除上開已獲得賠償之金額,而為85萬3,039元(計算式:259萬5,003元-174萬1,964元=85萬3,039元)。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諸如被害人死亡、成為植物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類植物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受監護宣告(傷及大腦,語言中樞受損,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無自由決定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雙下肢肢體癱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等嚴重程度。又判斷身分法益受侵害之情節有無達重大程度,應依以是否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爲限;如其精神上痛苦,僅源自於身分關係的感同深受,應與上開條文之規範意旨不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觀諸吳姗諺所受之系爭傷害,仍與前揭例示之嚴重傷病情形有別。原告固因吳姗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並導致原告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惟此等痛苦係因原告源自於其等與吳姗諺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造成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而認原告之身分法益受被告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165萬元之慰撫金,仍無足取。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3,039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吳姗諺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