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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6號
原      告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陸紀燁  

            王冠仁  
被      告  徐秀珍  
輔  助  人  陳則安  
            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4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翔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為被告,求為聲明:翔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頁),並於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徐秀珍為被告,請求徐秀珍與翔展公司應就原告請求連帶負責(本院卷第63頁),復於114年2月11日具狀請求撤回對翔展公司之起訴部分(本院卷第95頁),本院已將原告請求撤回起訴之通知送達翔展公司(本院卷第99頁),翔展公司未於10日內異議,即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向翔展公司購買廠牌SUZUKI、型號SWIFT、車身號碼JSAFZZ00000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付款方式約定為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翔展公司並將對被告本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分期付款請求權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讓與原告,約定分期付款總價為42萬元,分60期給付,被告應自111年8月20日起至116年7月2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56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同時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後,原告即於111年7月20日將416,500元匯入翔展公司指定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翔展公司帳戶)內。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因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駁回,原告始知悉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經本院以109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監護宣告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訴外人陳婷、陳則安為輔助人,其處分應經輔助人同意,然因被告之輔助人並不同意被告與翔展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系爭買賣契約即不生效力,被告因原告所給付予翔展公司之416,500元,而得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車輛之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系爭車輛現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被告從未實際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收益,也沒有取得車輛貸款,否認受有何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交易明細、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1頁、第83至90頁),及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監護宣告裁定、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5頁)核閱無誤。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讓與契約均因被告之輔助人不同意而無效。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因其匯款416,500元予翔展公司,而受有保有系爭車輛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無效,被告本即不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縱然給付翔展公司416,500元,被告亦不因此而可得免除何種義務或受有何種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給付翔展公司416,500元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與前揭不當得利要件未合,應無理由。至系爭車輛雖登記為被告所有,僅係翔展公司是否可得向被告請求,亦與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裁定駁回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001
111年7月20日
420,000元
未載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