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邵婉卿
被 告 石宇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而原告於110年12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stockwiz-股市聯邦」,
嗣不詳之人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原告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3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而空,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前揭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
暨併科罰金40,000元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書核閱
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
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已
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
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係因被告提供中信帳戶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
詐欺行為所致,其間之
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
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
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
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