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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原      告  𨶒國昌
被      告  綠意心賞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妤如
訴訟代理人  張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為現原告已知律師費金額,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與被告聘僱法律顧問所生一切費用(金額未知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被告與前社區保全公司(天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續約、調增服務費用(調增金額3,000元,調增全部金額待證,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另與被告間111年度司聲字第576號確定訴訟費額事件(1萬7,335元),業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應賠償返還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及自損害綠意心賞社區公共基金之起日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仍不具體明確;各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亦未說明;且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何以得請求被告將自己曾經花費之律師費用、保全公司等費用返還予被告?原告是否為權利人?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本件原告所欲主張之聲明、請求項目及金額,自屬未具體特定,本院無從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則依上開說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