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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徐國棟  
被      告  黃秋萍即以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9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7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6日起至114年7月6日止,並約定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1%浮動計息,亦約定被告應自上揭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6日前,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今尚欠本金103,59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