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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19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      告  沈思叡(即黃秋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6,57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80元,原告於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