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廷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36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研展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展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廷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
期間為110年8月5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
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1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9%。
詎被告研展公司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6,3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廷欣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繳款明細、牌告利率表、
債權計算書、催告通知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3頁),參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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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