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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0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豐錡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欣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30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豐錡百貨有限公司(下稱豐錡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邀同被告張欣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7年11月26日止,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其後改按前揭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本件利息3.875%),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約定豐錡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豐錡公司於113年5月26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付息,依上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9萬1,304元,及依上開約定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而張欣瑜既為上開豐錡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