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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0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楊勝宇即喫肉舖食品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