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93%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依上開證據,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