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楊勝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本件為2.295%,並自110年1月31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
嗣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5月30日止,尚欠本金443,927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述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