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玉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無印象曾經申辦遠傳門號,故被告對伊
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尚有出入,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
經查,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40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桃院雲悅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對
第三人桃園茄苳郵局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該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嗣該郵局於同年月25日
聲明異議原告之帳戶可用結存僅餘新臺幣384元,未達最低執行金額,故無法執行扣押等語,繼本院即於同年月29日在系爭債權憑證註明執行未受償,並於同日以桃院雲悅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
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則原告起訴聲明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與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而乏所據,自無從准許。是原告於
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