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元、400元、500元之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尚積欠本金82,3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契約條款、報紙公告等件為證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28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本院依前開證據資料,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