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戴秀鳳
訴訟
代理人 林明福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0樓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7、564號、113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06年11月間,加入訴外人傅保棠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由傅保棠擔任詐欺集團之負責人,被告為依集團指示收取人頭帳簿及金融卡之收簿手。嗣被告即與傅保棠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至便利超商取得訴外人葉函宇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機團成員分派予集團車手,嗣由集團中不詳成員向原告佯裝係其姪女,並於電話通話中謊稱因向友人借款亟需還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6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系爭帳戶,再由集團車手依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上繳予傅保棠等收水人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原告,最終達成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結果,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297、5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8萬元之損害,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4月6日起(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0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