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丁遵富
被 告 皇翔百老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成悅
訴訟代理人 郭宏偉
莊瑋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198,4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1,7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忠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忠正管理公司)為提供社區物業管理服務之公司,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正保全公司)為提供社區保全服務之公司,被告則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翔百老匯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物業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物業契約)、並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服務
期間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
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
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198,450元、141,750元。
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為此
爰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將對原告另訴
求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與忠正管理公司簽立系爭物業契約、與忠正保全公司簽立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均自113年2月28日至114年2月28日止,嗣被告於113年5月31日通知原告終止上開2紙契約,並就終止前尚未給付之服務費用簽立系爭終止書,同意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141,750元,惟迄今尚未給付等節,有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被告函文、移交清冊、系爭終止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2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則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忠正管理公司、忠正保全公司198,450元、141,750元,應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忠正管理公司已於113年7月17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給付服務費,有台中文心路郵局000864號存證信函
暨回執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忠正保全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物業契約、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
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