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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0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長芳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5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借款契約、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10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本件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