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昌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師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係因訴訟
委任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
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
受任人所加入之
律師公會公斷,或以受任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系爭契約在卷
可憑,足見
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