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許峻傑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7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591元(本金205,67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起訴之日前一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3,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9,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