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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84號
原      告  永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欽勇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被      告  邱純珠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王世國之債權人,前查悉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王世國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協議租期至114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尚積欠111年7月1日至113年2月1日之租金未給付,依王世國之持分1/4計算,王世國對被告仍有106,000元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以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王世國對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王世國1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王世強、王冠儀、王淑婷、王淑穎(下稱王世強等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及王世國於105年6月12日因繼承而取得權利,王世國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王世國於110年1月後便未再向被告收取租金,嗣王世強等人前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19號、112年度簡上字第288號審理,嗣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王世強等人同意追認系爭租約,並由王冠儀代為受領系爭租金債權,是系爭租金債權業經被告依法清償而消滅,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
  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
  之權利,亦同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王世國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由王世強等人及王世國因繼承取得權利,被告前與王世國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32,000元,王世國就租金得收取之比例為1/4,被告已將系爭租金債權交付王冠儀,另原告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租金債權聲請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租約、簽收單、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信為真。本件原告對於系爭租金債權已由被告交付王冠儀一情,並未爭執,僅辯稱王冠儀應合法收取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參以前開簽收單上已載有「王冠儀代收,112.8.2收424,000元」之字樣,王世國姓名之右側則有「王思茜(王世國女兒)」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頁),而王世國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2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王思茜為輔佐人(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反面),依照文義應顯示,王思茜應有代理王世國同意由王冠儀代收租金之意(424,000元依照王世國得收取比例1/4計算,為106,000元,即為系爭租金債權),況本院另案之113年度訴字第1995號由王世強、王淑婷、王淑穎(共同訴訟代理人為王冠儀)對王世國提起返還溢收系爭租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中,其等均自承系爭租金債權業經王冠儀代理各權利人向被告收取等語(見該案卷第248頁),並經該案判決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王冠儀確有合法代理王世國向被告收取系爭租金債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既已將系爭租金債權交由合法收取權利人王冠儀,當生清償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王世國對被告仍存有系爭租金債權,被告並應給付王世國系爭租金債權及遲延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王世國對被告之系爭租金債權存在,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王世國系爭租金債權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