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建富
黃柔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
清償債務,而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
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本件
非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