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6號
原 告 吳昕璇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
詎原告於112年10月間,意外發現甲○○之行動電話內有多則與
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曖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甚至有被告與男性口交之照片,顯見
渠等間已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甲○○其後更長達半年不願返家而住在被告住處;
惟被告明知甲○○已婚身分,竟向甲○○表示原告「真的不要臉」、「不用去理會她的感受了」,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間僅為普通朋友關係,且被告對於甲○○之婚姻狀況並
非清楚,僅由甲○○處得知其已
離婚;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且該對話紀錄並無明確日期及完整對話;被告對於甲○○之行動電話內為何有被告與前男友之私密照片甚感訝異,倘被告與甲○○間確有不正當往來關係,則甲○○之行動電話內有被告與他人之私密照片,顯非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原配偶甲○○,於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無非係以原告於112年10月間,在甲○○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多則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曖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甚至有被告與男性口交之照片,且甲○○於與原告之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亦未否認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至83頁)。惟查,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與暱稱「小小」之人之對話內容,
兩造固均不爭執係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然
此等祝福與關心言語,尚未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之朋友間交往分際,自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又查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甲○○與暱稱「小小」之人,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甲○○與暱稱「小林」之人之對話內容,被告否認其為該等對話中暱稱「小小」或「小林」之人,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
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係伊與異性朋友「小芳」間之對話,伊之所以會將對方暱稱設為「小小」,係因原告常未經伊同意即
騷擾伊的異性朋友,伊自己則
是以頭貼辨識對話對象,而該等對話內容中所提及「大福街是你永遠的避風港」,大福街係小芳住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係伊與異性朋友「小琪」間之對話,不是與被告間之對話,暱稱「小林」也是伊設的,因為伊不想讓原告知道伊異性朋友的名字,擔心原告會去找對方麻煩;在伊與原告之婚姻期間,伊並未與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伊等只是一般朋友,互相關心,伊都有跟原告講過,但原告都斷章取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且互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甲○○對話之人,其頭貼確非相符,足見該等對話是否確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容屬可疑。
㈢再者,原告所提出其與甲○○間於113年3月間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7、66、67頁),甲○○固曾表示:「我一定會對她超級好」、「我已答應人要關心照顧她」等語,然於字裡行間並無法得知「她」是否即指被告,就此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原告一天到晚吵吵鬧鬧,所以伊已經很不耐煩,原告說什麼伊都說是,因伊與原告間已經沒有交集,伊就很敷衍的回覆原告,有些是氣話,所謂「她」伊沒有指任何人,是指將來的伴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另甲○○於
上開對話中雖曾提及被告名字,惟係向原告強調被告並未破壞其與原告之婚姻,而係在旁支持鼓勵(見本院卷第67頁);凡此,均難據認被告與甲○○間確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復原告雖於甲○○之行動電話內發現存有被告與
第三人之私密照片,惟原告既
自承此非被告與甲○○間之親密照片,且證人甲○○亦證稱:這是被告的男友「阿偉」可能是為了要證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或炫耀,而在一次酒後傳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亦無從基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此外,原告就本件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
委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
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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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剛離婚是因為孤單心情差才會依賴著你 現在的我已經很獨立 堅強 你不用擔心 你自己照顧好自己過得快樂 我們還是朋友 偶爾關心 彼此的朋友」等語。 | |
| 「我睡不著,想打砲再打給妳~先睡吧」、「還有你真的要學放下 不要把自己搞得那麼辛苦 看了我真的很難過 你的人生為什麼要過的這麼累」、「這4.5天跨年假期我比較忙!沒時間去看你~對不起!你上班要先吃東西少喝點!下班就趕快回家好好休息,注意保暖」、「我先睡了 我隨時等你」、「大福街是你永遠的避風港 知道嗎」、「除了我家人!我最牽掛的就是妳」等語。 | |
| 「雖然幫不了你 可是我會守在你身邊」、「我在煮飯了 忙好快過來吃飯」、「想吹你 弄你」、「親愛的」、「要我陪妳睡嗎?還是要哄妳睡」、「被我脫了三件輕鬆睡覺」、「不會跟你生氣啦!我那麼愛你」、「我到家了 你要過來嗎」、「愛你才會吃醋」等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