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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1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08號
原      告  菘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一奇  
被      告  薛儀歆即正佶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被告承租鐵板(下稱系爭鐵板),並於同日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被告。伊於同年9月21日歸還鐵板,被告遲未返還押租金,為此,爰依押租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000元,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