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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被      告  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並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倘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家丞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然林家丞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原告起訴就此部分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裁定駁回原告關於被告林家丞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