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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1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淑雯  
            葉思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爰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79元、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及出具答辯狀1份等情,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00元為合理當,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