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葉思玲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
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擔任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或審判長依
法律規定,為
當事人選任律師為
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
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
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
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選任
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
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亦規定甚詳。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聲請人為
被告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爰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爰審酌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79元、案情繁簡程度、
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參與言詞辯論1次及出具答辯狀1份等情,認聲請人之律師酬金應酌定為5,000元為合理
適當,並應由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