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蕭明菖
被 告 萬志誠
萬張秀桃
萬芷琪
萬威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萬志誠積欠伊新臺幣(下同)85,596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伊取得本院所換發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420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債務),伊
嗣發現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
繼承訴外人萬慶洪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因萬志誠積欠系爭債務,因恐系爭遺產遭受追索,萬志誠、萬張秀桃、萬芷琪(下合稱萬志誠等人)
乃於108年2月15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附表編號1、2之遺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由萬張秀桃單獨繼承,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依
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萬志誠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又萬張秀桃繼承系爭遺產後,於113年6月20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萬威翰,並於113年7月5日完成登記,萬威翰應為系爭不動產之轉得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萬志誠等人應就系爭遺產於108年2月15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21日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萬張秀桃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2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
予以塗銷。㈢萬張秀桃、萬威翰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0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113年7月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萬志誠則以:母親萬張秀桃年事已高,伊與萬芷琪為萬張秀桃之子女未給予母親生活費,故父親萬慶洪過世後,系爭不動產由萬張秀桃繼承、居住,至萬張秀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贈與萬威翰乙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萬志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萬慶洪於107年12月30日死亡,全體
繼承人即萬志誠等人於108年2月15日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萬張秀桃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2月21日完成移轉登記,嗣萬張秀桃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6月20日贈與萬威翰,並於113年7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
等情,
業據其提出
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13頁),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萬慶洪之遺產稅申報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
暨異動索引表、108年山資登字第8620號、113年山資登字第71780號登記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20-39頁),核閱屬實,且為萬志誠所不爭執;而萬張秀桃、萬芷琪、萬威翰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茲就
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依遺產繼承所形成的
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
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
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
免除,
非得僅單純聚焦於個別繼承人分割協議結果,以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多寡,即謂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㈡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而登記為萬張秀桃所有,係無償行為等語,然被繼承人萬慶洪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如附表編號3之存款遺產,經萬志誠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此部分存款業由其繼承取得(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則萬志誠是否全然未取得被繼承人萬慶洪之部分遺產,而可認萬志誠等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萬志誠之無償行為,已非無疑。再者,萬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母親萬張秀桃年紀大了,其父親萬慶洪去世後,伊與萬芷琪為子女,並未給予萬張秀桃生活費用,系爭不動產由萬張秀桃繼承,萬張秀桃
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萬張秀桃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2頁),於萬慶洪107年12月30日死亡時已高齡近77歲,是時萬志誠、萬芷琪均已成年(分別於57年6月15日、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應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則其等對於萬張秀桃均負有
扶養義務,而系爭不動產由萬張秀桃單獨繼承,萬志誠、萬芷琪應有令萬張秀桃對之為使用、收益,以維持生活所需之意,具有身為子女對母親履行扶養義務之性質,且實際上萬張秀桃自95年6月間即設籍於系爭不動產處(見個資卷),亦有長久居住於該處之事實,是系爭分割協議協議形式上固使萬志誠喪失依其法定
應繼分可就系爭不動產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萬志誠、萬芷琪等人對萬張秀桃所負之扶養義務之程度,實
難認上述
遺產分割協議係屬不具對價性質之無償行為。再者,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
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是民法第244 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是原告對萬志誠取得萬慶洪遺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從而,萬慶洪之全體繼承人即萬志誠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
為本件前開請求,即屬無據;至萬張秀桃取得系爭不動產既為合法有效,則其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萬威翰之舉,乃屬權利之正當行使範圍,原告併請求塗銷二者間之贈與移轉登記,亦屬無憑。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為本件之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