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世圓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妍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訴外人樂菲壓克力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樂菲公司)積欠原告貨款,前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樂菲公司核發112年度司促第10587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惟樂菲公司事後僅償還部分金額,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雙方
乃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擔任樂菲公司之連帶
保證人,約定樂菲公司應於112年11月15日及12月15日,各給付原告10萬元,如逾期未給付,
遲延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0%計算。
詎樂菲公司其後僅再清償5萬元,尚餘15萬元未清償,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587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