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1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吳宜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40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資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借款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另
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清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惟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