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朝勝
曾榆珅
周雨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亦有規定。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
持有被告等所簽發之本票,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票款。而
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但依票面記載被告等地址位在新北市三峽區。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亦均位在新北市三峽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參,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