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睿杉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
管轄之
法律關係,是依
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
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
上開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有
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