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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2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張睿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9日遞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間就本件信用卡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此有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反面)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用卡所生之爭訟應由上開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