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柯志叡 寄桃園市○○區○○○路0段0號12樓
被 告 林飛武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5
被 告 昇祐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寄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73,9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3,99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4頁),
嗣原告將利息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見桃簡卷第157頁反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飛武受僱於被告昇祐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昇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道0號東向16公里800公尺處東側向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為此受有隔熱紙費用5,500元、車價減損345,000元、鑑價費1萬元、代步車費用214,000元之損害。而昇祐公司既為林飛武之僱用人,就林飛武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隔熱紙費用部分,請
鈞院依法計算折舊;車價減損部分,原告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車輛,自無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無租用代步車必要,且原告租用代步車之
期間過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林飛武受僱於昇祐公司,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紀錄器影像、受損照片數張、被告之商工登記資料、事故折損鑑價報告
暨收據、隔熱紙發票,及代步車
租賃契約暨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10頁至第4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核閱
無訛(見桃簡卷第45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第230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經查,林飛武為昇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
前揭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業如前述,是林飛武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隔熱紙費用部分:
⒈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毀損,其為此支出隔熱紙費用5,500元(含工資2,750元、零件2,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隔熱紙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8頁),自
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費用中零件部分既屬以新換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6月出廠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桃簡卷第23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7日止,業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750元後,系爭車輛更換隔熱紙之必要費用應為4,993元(計算式:2,243元+2,750元=4,9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對於曾經發生事故後已修復完成之車輛,依一般車輛市場交易通念,
消費者普遍購買意願較為低落,與市場上同款但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事故車之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因此可認事故發生後,所有人確實受有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⒉經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價值為138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縱經修復完成,其市值仍減低為1,035,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附卷
可參(見桃簡卷第118頁至第135頁),
足證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45,000元(計算式:138萬元-1,035,000元=345,000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所受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實際交易系爭車輛,並無受有車價減損之損害
云云。
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乙節,業如前述,而車輛因毀損致交易價值減低,即已使被害人受有車輛財產價值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不以其已實際出售該車或該車受損情形已達重大事故車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㈢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
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桃簡卷第1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桃簡卷第158頁反面),
堪認可採。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核屬有據。
㈣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進場維修,被告應賠償其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另行租用代步車所支出214,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發票為證(見桃簡卷第42頁至第44頁),經核相符,堪認可採。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得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代步,而無租用車輛之必要云云,惟
一般人購置汽車係以工作、家庭、生活之便利為目的,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可達到之目的不盡相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進場維修,客觀上即無法供原告隨時使用而達其生活所需之便利性,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有另行租用汽車代步以維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生活方式,未逾越必要範圍,應屬合理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云云,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1月18日入場維修,預約交車日期為113年6月19日,原告實際取車日期則為同年月20日乙節,有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函所附系爭車輛維修資料、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77頁至第212頁、第226頁),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而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用代步車之費用,自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過長,然對此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㈤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73,993元(計算式:隔熱紙費用4,993元+車價減損345,000元+鑑價費1萬元+代步車費用214,000元=573,993元)。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桃簡卷第150頁、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敗訴部分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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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50×0.369×(6/12)=5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50-507=2,243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